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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公務員對刑事偵查之認識與權益參考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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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刑事偵查之認識與權益參考須知

壹、應有觀念

一、國家刑事偵查權之發動,有其法定訴訟程序與指揮運作機制。身為國家公務員,若均恪守本份、依法辦理職權業務,即便因公涉訟接受檢調機關約談調查,應以平常心坦然面對,依法配合調查或協助澄清。

二、本府對因公涉訟同仁之人權、尊嚴、名譽及相關權益,給予絕對之支持與協助。被檢調機關約談調查之同仁,事後若有一時之情緒低落或波動反彈而影響工作士氣,機關主管與同仁相互間宜儘可能本於公私情誼,予以關心、疏導、安慰及鼓勵。

貳、基本認識

一、約談調查之範圍定義:
廣義之刑事偵查,包括由檢察機關實施之「偵查程序」及由司法警察(官)所為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

二、被約談者之身分屬性:
(一)證人: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
如調查局、警察機關及法務部廉政署等,下同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洽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問作證,該證人應到場、具結、就訊問事項據實陳述;惟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刑事訴訟法第176-1、178、179條)。
(二)關係人: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因犯罪偵查之需要,傳喚或洽請與特定個案有關之公務員到場訊問,該關係人尚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其性質屬類似鑑定人、證人、被害人等之第三人。
(三)犯罪嫌疑人:
司法警察機關因犯罪偵查及蒐集證據之需要,使用「約談通知書」通知「有犯罪嫌疑之特定人」到場詢問。
(四)被告:
經檢舉、告訴、告發或權責機關移送,屬有犯罪嫌疑之人,由檢察機關開具傳票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者。

三、接受約談之性質區分:
(一)電邀洽談:
司法警察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電話或口頭洽請接受訪談;無強制性。
(二)函邀訪談:
司法警察機關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事前以書面洽請接受訪談;無強制性。本類訪談,有可能因談話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而身分轉化為「犯罪嫌疑人」,比照通知約談程序辦理後續詢問,列案偵辦。
(三)通知約談:
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被約談人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第71-1條)
(四)傳票傳喚:
檢察機關於偵查犯罪程序中,由檢察官簽名開具傳票,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檢察官得命拘提;被告可請律師陪同。(刑事訴訟法第71條)。

四、傳票傳喚之案件分類:
(一)偵案:
傳票上以「偵」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已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若經澄清,須不起訴處分。
(二)他案:
傳票上以「他」字編列案號,指檢察機關對於犯罪案件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或於案件中發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者;若經澄清,可逕行簽結。「他案」因案情偵辦發展需要,亦有可能改分為「偵案」續辦。

五、偵訊結束之處分效果:
(一)請回
飭回
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讓訊畢之受詢問人逕行離去;惟視案情需要仍有可能再次約談傳喚。
(二)聲請羈押: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101條)。
(三)具保:
檢察機關對訊畢之受詢問人,認有得羈押之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113條)。
(四)責付: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5條)。
(五)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六、偵查中辯護人之權限: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二)辯護人在場時,得對不當之詢問方法提起異議,並對接受約談調查之委任人有利部分,請求調查證據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41、161-2、163條)

參、法定權益

一、接受約談調查時之法定權益
(一)律師得到場陪同: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律師。「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29、95條)
(二)被告之要求權益:
「被告」受訊問前,得要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三)得拒絕夜間訊問: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非有「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等情形,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0-3條)

二、遇搜索扣押時之法定權益
(一)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對在場的人出示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45條)
(二)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三、因公涉訟輔助之法定權益
(一)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二)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8條

肆、關懷叮嚀

一、公務方面
(一)同仁因公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宜優先辦理事項:
 1. 面洽「政風單位」,瞭解「本身被約談之身分性質」、「約談行動可能之目的或方向」、「對刑事偵查之認識與權益」、「相關之因應建議」等事項。
2. 面洽「人事單位」,研商因公涉訟輔助之適用及延聘律師有關事宜。
3. 面陳「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報備有關因公涉訟將被約談調查之情形,請准公假,準時到場應詢。
(二)同仁若屬自行於戶籍地址收受「約談通知書或傳票」(非由機關政風單位轉交),務請及早報告「機關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
(三)同仁於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宜先瞭解回顧本身經辦(管)特定涉案業務個案,必要時預作筆記摘錄,特別是時間、數字部分,以加強歸納記憶,便於屆時答詢;亦可準備相關資料以備提示予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作為主張陳明、事實釐清、案件偵辦之參考。

二、私務方面
(一)接受約談調查之前,個人「健保卡」及相關「常備藥品」或「緊急用藥」應預為備妥,屆時隨身攜帶,有備無患。另為免萬一,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約談調查,亦可請家屬先行備妥相當數額之現金,俾遇「具保」時能即時繳交保證金。
(二)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備忘紀錄紙筆。
(三)若有懷孕、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身心精神科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有因壓力、情緒、刺激之影響產生緊急突發症狀之虞者,請預先告知機關政風單位,俾便先行代為聯繫約談機關預作妥善安排;接受約談調查之時,亦可於現場再行提醒辯護律師及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
(四)同仁接受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約談調查時,得報請機關首長指派政風人員及該單位其他同仁陪同前往,並於約談結束後,視其結果請政風同仁等協助「簽名具結飭回」、「協助聯繫家屬」、「回報機關長官」等作為。

 
瀏覽人次:10868 人 更新日期:202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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